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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網記者朱磊
  在近日舉行的第五屆“羅馬法·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國際研討會上,中國政法大學比較法學研究院教授張彤在發言時提出,應儘快完善我國服務合同立法。
  在談到服務合同的特點時,張彤說,服務合同不同於買賣合同等其他合同的地方在於服務合同的客體不是物也不是權利,而是以某種勞動為客體。
  張彤坦言,由於我國沒有關於服務合同一般規則的規定,其特殊性也沒有能夠在法律上得以體現,因此導致許多服務合同糾紛中出現的共同問題不能得到有效解決。另外,許多新型服務合同在法律適用和合同性質認定上也面臨著需要不斷尋找可參照的典型合同的問題。實際上,在我國服務合同立法和司法實踐當中,因為沒有服務合同一般規則的規定,使得這些服務在適用法律、特別是在合同性質的認定上產生了很大的困難。
  張彤介紹,我國民法學界很早就意識到服務合同的重要性,在我國的合同法頒佈前,學理上已經將提供服務(勞務)合同視為一類獨立合同,明確將提供服務合同與財產轉讓合同、使用財產合同等併列。而我國民事立法也曾經做過將服務合同典型化的立法嘗試。
  “應對服務合同進行更加縝密細緻研究,儘快完善我國服務合同的立法。”張彤說。
  我國服務合同的立法該採用怎樣的立法模式?在張彤看來,總分二元結構的立法模式是值得借鑒的,這種立法模式可以使服務合同立法的結構非常清晰。即首先制定出服務合同的一般規則,然後再分別為幾種具體的服務合同制定出其特有規則。
  張彤具體談到,首先,對服務合同進行類型化整理並通過法律加以規定。這樣做有利於減少合同法中的重覆規定,使服務合同規範群邏輯上更為嚴謹、條文上更為簡潔,也使得法律保持適度的開放性和穩定性,避免因經濟生活中新產生的服務合同類型而不斷修改合同法。對我國服務合同具體可歸為以下三類:以承攬合同為典型性合同的“完成工作的合同”、以委托合同為典型性合同的“提供服務的合同”、以保管合同為典型性合同的“保管類合同”。其次,以“義務群”為基礎構建服務合同的一般規則。主要包括服務合同的定義、價款、予以警示的先合同義務、協作的義務、註意義務、達到特定結果的義務、服務提供方予以警示的合同義務、合同的變更、對服務提供方違反義務的救濟、責任限制、合同的撤銷等。其後各章則對建築、加工、保管、設計等幾種典型的服務類合同進行具體規定。最後,還要處理好服務合同立法與合同法的銜接問題。服務合同法可以類合同法的形式嵌入現行的合同法當中,即在合同法分則中引入“類合同”的概念,設服務合同一章,將上述屬於服務合同的有名合同從分則中移出,統一納入服務合同一章進行規範。  (原標題:加快立法步伐解決服務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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